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吳美貞 相對人 王自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自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美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貞為相對人之表姊,相對人因患有中度多重障礙(視力障礙、智能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仍不見好轉,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如鈞院認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准予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醫師詹智堯前對其詢問簡單問題,約略均能回答,並經鑑定人詹智堯醫師鑑定稱:相對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然其意識清醒,對問題可以切題回答,評估對日常生活基本判斷力及對談能力均正常,但因智能障礙之故,相對人在較複雜性之事務的理解與處理上,較一般人的程度有明顯落差,判斷相對人已經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他人之詢問雖能切題簡略回答,但受限於其智能障礙,於遭逢處理較複雜性之事務時,則明顯較一般人能力為不足,依其情狀,仍未達完全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亡故,而因其父為大陸來臺退除役官兵之榮民,其祖父母均住居於中國大陸,據悉亦均已逝世,現僅有姨母 沈吳欵邱吳 撰、 陳吳伸謝吳黨 、舅父 吳變 在世,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舅父 吳天註 (業已亡故)之女,為其表姊,且已取得沈吳欵、邱吳撰、陳吳伸、謝吳黨等人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之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輔助宣告人在其外祖父 吳萬福 於98年12月11日死亡前,均係由其外祖父照顧,然外祖父逝世後,關於受輔助宣告人日常生活之照顧即由聲請人及其母吳 王雪花 為之,且聲請人亦有意願照顧及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狀,認聲請人吳美貞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吳美貞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王自強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吳美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自強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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