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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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光心 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034號),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光心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大埤鄉嘉興十七號,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光心(下稱被告陳光心)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或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4月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雖函覆稱:被告陳光心係越南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仍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請予以繼續羈押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6日雲 檢文正 100偵2034字第1382
9號函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陳光心於本院羈押期間,檢察官就其及共犯杜文瓊、陶文孟、阮文維之犯行已積極蒐證,並就相關證人予以傳喚,其等涉案部分現由檢察官偵辦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茲考量被告陳光心參與之情節,及共犯杜文瓊、陶文孟、阮文維均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陳光心尚不致與共犯杜文瓊、陶文孟、阮文維等人勾串等情,本院認被告陳光心於100年5月25日前之本院上班期間,以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大埤鄉嘉興17號,應可確保被告陳光心按時到庭及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考量本件另有共犯杜文瓊、陶文孟、阮文維及證人數人,是被告陳光心具保停止羈押後,應遵守如附表所載之事項,如有違反如附表所載之應遵守事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陳光心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停止羈押後應遵守之事項│├──┼────────────────────────┤│一│不得對被害人、證人及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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