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9年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且債務人目前並無婚姻關係,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故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資請求,另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為新台幣17,746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7日之回函附卷可佐,審酌上開保單價值不高,顯無清算實益,復查無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三、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99年10月20日以屏院惠民執成字第99司執消債清27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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