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7時前某日,在宜蘭縣○○鎮○○○○段海岸巡防哨所對面山區架設尼龍網欲捕捉飛越該處之訓練賽鴿,嗣於同年3月24日7時30分許陸續截獲 冠鈞 宜南海翔聯合會所屬會員 賴坤銅廖顯輝王練權羅哲宏石木祈 (起訴書誤載為 石木斫 )、 鄭連凱李汪根張文長 所有之賽鴿各1隻,張家銘竊盜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2時許,依據捕獲賽鴿之腳環所印編號及電話號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陸續傳送內容略為:「*(腳環號碼)*中網一隻10000速打0000000000」(意即中網賽鴿在其手中,如要找回賽鴿,須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萬元贖回)等將欲加害上述財產之簡訊予賴坤銅、廖顯輝、王練權、羅哲宏、石木祈、鄭連凱、李汪根、張文長等人,使各該鴿主因此畏懼其賽鴿將遭受不測或無法被釋回而心生畏懼,賴坤銅、王練權、羅哲宏、石木祈、鄭連凱、李汪根、張文長遂依上述指示,將錢交給張家銘以不詳門號電話撥打電話所選定之鴿主廖顯輝,再由廖顯輝攜帶其本身應付之8000元及上述其他鴿主委託交付之70000元,於同日19時20分許,到張家銘指定之宜蘭縣烏石港港區內某垃圾桶丟包,張家銘即至該處將贖金取走而得逞。嗣因冠鈞宜南海翔聯合會接獲鴿主遭勒贖的電話及簡訊,而指派該會之工作人員 沈燈霖吳學儒 等人前往查看,沈燈霖、吳學儒等人在前揭山區發現有人在該處架設尼龍網及帳篷1頂,遂於翌(25)日凌晨3、4時許到場埋伏欲逮捕架設尼龍網之人,嗣於同日6、7時許看見張家銘走到該處欲將帳棚內的賽鴿取走,張家銘發現有人在附近埋伏,隨即趁隙逃脫,沈燈霖等人追趕不及,遂將帳棚內張家銘不及取走之8隻賽鴿帶回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沈燈霖、吳學儒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張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承租的套房內睡覺,並沒到現場,證人沈燈霖、吳學儒當時看到的人並不是伊,且之前證人沈燈霖的會長曾經叫人打過伊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沈燈霖、吳學儒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賴坤銅、廖顯輝、王練權、羅哲宏、石木祈、鄭連凱、李汪根、張文長、 陳翰威 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沈燈霖、吳學儒指認被告之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8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賽鴿照片17張、簡訊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並有8隻中網鴿子(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賴坤銅等人)、尼龍網1張、網袋1個等物扣案可證,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沈燈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冠鈞宜南海翔聯合會的工作人員,因鴿友接到勒贖的簡訊及電話,才想要去現場拆鳥網,伊認得正在打包中網賽鴿的人就是被告,伊在本案發生前就知道被告有在網鴿勒贖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吳學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和沈燈霖及另一位同事發現大溪北關段海巡哨所對面山區有架設尼龍網,半夜要上山拆網,還沒割網,就在那裡等候埋伏想要逮人,後來早上6、7時許看到被告上來,伊有看到帳棚內有8、9、10隻事先抓到的鴿子,後來伊和沈燈霖就出面要抓人,被告就逃走,沒有追到人,伊就將鳥網割下來,並將帳棚及鴿子帶去警局報案,再通知鴿友領回那些鴿子,伊在本案前不曾見過被告,因為一般擄鴿勒贖者年紀都蠻大的,被告卻很年輕,皮膚很白,眼睛小小的,這些特徵很好認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卷第114、115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沈燈霖、吳學儒係因接獲被害鴿主遭擄鴿勒贖之通知,才會至現場查看欲逮捕被告,始查悉上情,且被告確曾於88年、95年間以架設尼龍網竊取鴿子擄鴿勒贖之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8年度易字第271號、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證人沈燈霖、吳學儒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沒有認錯人,當時在山上看到的人確實是被告等語,此有證人沈燈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錯人,當時天氣很好,視線也很好,伊和被告距離約2公尺,伊叫被告不要跑,他就跑掉了,伊在山上看過被告很多次,礁溪分局警員有拿照片給伊指認,伊看到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以及證人吳學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被告的五官有點像,頭髮沒有現在短,皮膚也沒那麼黑,印象深刻是因為抓到擄鴿勒贖的人都是五、六十歲以上、比較有年紀的,只有本案被告是年輕的,所以比較有印象,當時看到的人與被告年紀相近,眼睛小小的,跟被告一樣,伊有看到被告的臉,警察當時有給伊指認,看到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明確。而衡諸一般常情,證人吳學儒之前並未曾見過被告,其在現場見過被告後,即能指出被告「眼睛小小」的特徵,而該特徵在自然情況下,短時間內應不會有太大變化,至於皮膚黑或白、頭髮長或短等特徵,則會隨著時間經過、是否有曝曬陽光或有否理髮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自不能以被告現在頭髮較短、膚色較白,而認證人吳學儒之指認有誤,且證人吳學儒與被告並不認識,彼此亦無仇隙,當無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理,故其上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之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聲請將扣案之尼龍網、網袋送請採驗、鑑定指紋及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然本院認為依前揭所舉之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且即便上開扣案證物無法採得被告之指紋,然因無法採得被告指紋之原因有多種(如被告於使用該等證物時戴手套或被告雖未戴手套,但所遺留之指紋殘缺不全無法辨認等因素),自不能以扣案證物上未能採得被告之指紋,即推認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另案發現場附近是否有裝設監視器要屬不明,若確有裝設監視器,然案發迄今已超過2年,當時所攝影之畫面應已超過保存時效而不存在,故本院認為並無將扣案證物送請採驗、鑑定指紋及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 陳威翰 所申請並交付給綽號「 阿光 」之「 陳鴻霖 」使用等情,此據證人陳威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然一般犯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欲掩蔽其真實身分,通常會以人頭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繫,則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恐嚇被害人之簡訊以逃避追緝,亦屬當然之理,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雖非被告之名義所申請使用,然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被告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上開地點架設尼龍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訓練賽鴿,雖係藉此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為目的,但其亦有竊取被害人所有賽鴿之不法所有意圖。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利用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一架設鳥網之行為捕捉鴿子,並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係同時侵害數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8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所有賽鴿,再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已如前所述,竟不知悔改,又為相同犯行,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擄鴿勒贖,獲取不法金錢共78000元之犯罪手段、目的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扣案之尼龍網1張、網袋1個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不詳門號之電話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