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98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16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應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5月30日對參加人丙○○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乃於97年3月31日以
(97)智專三㈢05018字第09720170490號舉發審定書(下稱系爭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原決定機關仍於97年11月21日以經訴字第09706116
4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於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N01),應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有7個請求項,於96年8月8日
因舉發案而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有:本體、二握把、上固定件、下固定件所共同組成,其中,一本體後段係為一握部,且為握部上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之握把,於二凹槽間設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二握把可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一側亦設與本體之凸肋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本體之凸肋上;上固定件可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於底端位置形成一凹槽;下固定件可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於上端位置設一凸端,下固定件係可穿過握把之固定孔、本體之貫穿孔,使之下固定件之凸端固設於上固定件之凹槽上,藉此,二握把先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上固定件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下固定件亦容置於另一握把之固定孔內,下固定件之凸端即可套入於上固定件之凹槽內,下固定件即可固設於上固定件上,二握把即可固設於本體之凹槽內。
⒉被告將舉發案之證據3(公告第00000000號「扳手柄部結構
改良」專利案)、證據7(公告第00000000號「扳手與銘牌之組合構造」專利案)及證據9(公告第00000000A01號「棘輪扳手握柄構造改良追加㈠」專利案)與系爭專利之結構進行比對後,認定「證據9所揭示之凹槽與凸肋,其作用僅是組合時可方便對正,對於增加組合強度之功效並不大,此與系爭專利分別於本體凹槽與握把中央處設置凸肋及肋槽的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證據9之功效亦不及系爭專利。」,惟被告將未界定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結構納入功效比對之範圍,非但不當地將非屬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列為比對條件,更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1-25頁及第2-1-44頁所規定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被告復將證據3、證據7及證據9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進行比對,再以系爭專利與證據3、證據7及證據9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皆不相同,且系爭專利具有結構較為簡單之功效為由,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惟被告事實上僅有比對各證據與系爭專利各別之差異,並未論及兩件證據組合後與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之差別,實難謂符合進步性之判斷原則。
⒊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與證據3及證
據9,同屬於扳手之技術領域,扳手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見到證據3及證據9,顯然可以輕易在證據3之扳手本體的內空與預設物件之間設置證據9所揭露的凸肋、凹槽,進而得到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扳手握把結構,依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證據3及證據9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又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與證據7及證據9同屬於扳手之技術領域,扳手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見到證據7與證據9,顯然可以輕易在證據7之扳手的內槽與套座銘牌、凸座銘牌之間設置證據9所揭露的凸肋、凹槽,進而得到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扳手握把結構,依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證據7及證據
9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所界定之構造特徵。另由結構分析可知,系爭專利將上、下固定件自握把脫離,實際上具有組成元件較多、組裝較費時及較不美觀等缺失,相較於證據3及證據7,反而為結構較複雜之改惡設計,則被告認定系爭專利具有結構較為簡單之功效,不僅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亦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⒋被告固已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於本件行政訴
訟程序中對原證6(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訴願附件5之第00000000號「手工具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表示意見,然原證6之第八圖既已明確揭露在手工具之扳手本體之一側中央處形成凸肋,及在握把一側中央處設與凸肋相配合之肋槽,當握把之肋槽與扳手本體之凸肋相互卡置結合後,可以增加扳手本體與握把之結構強度該技術知識,足見系爭專利申請時,在手工具之扳手本體與握把之對接中央處設置可相互卡置的凸肋與肋槽(即凸件與凹槽),以增加扳手本體與握把之結構強度,確實屬於大眾熟知之通常知識。再者,原告提起訴願時,已於訴願理由書陳述原處分有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審究系爭專利進步性之違法事由,詎被告僅援引原處分書之內容,對原告主張之訴願理由置之不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錯誤。懇
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⒈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界定其棘輪扳手之「握部上
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之握把,於二凹槽間設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二握把可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一側亦設與本體之凸肋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本體之凸肋上」等技術特徵,上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舉發案之證據3、證據7及證據9。況證據3所揭露之結構須分離始可與系爭專利部分構件雷同,且證據9又僅揭露凹緣與凸緣具方便對正結合之結構,是若欲將證據3與證據9結合與系爭專利比對,須分離證據3再與結構差異相對於系爭專利較大之證據9組合後方得比對,復以該證據3及證據9經一連串之推演仍尚與系爭專利存有差異,足見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3及證據9之組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另證據7所揭露之結構須先改變成圓形且又須分離才可與系爭專利部分構件雷同,且證據9又僅揭露凹緣與凸緣具方便對正結合之結構,可知證據7與證據
9結合時,證據7須改變成圓形且須分離再與結構差異相對較大的證據9組合方得比對,復以該證據7及證據9經一連串之推演仍尚與系爭專利存有差異,足見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7及證據9之組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⒉依系爭舉發審定書㈣所載「證據3、7、9與系爭專利之技
術特徵明顯有別。又證據3之創作目的在於可藉於扳手柄部上成形有凹空及結構肋,使扳手柄部得因凹空結構而減輕重量者;證據7之創作目的在於用來將扳手之商標品牌藉由二銘牌以套接嵌合方式組合於設有凹槽扳手上者;證據9之創作目的在於用來增加使用者拿握時的舒適性者;而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則在於令棘輪扳手握把結構簡單可便利握持者。基於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3、7、9,且證據3、7、9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皆不同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自無法由證據3、9或證據7、9之技術組合而成。」可知,被告係依被告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頁中「3.4進步性之判斷基準」其中「3.4.
1進步性之判斷步驟」之規定,就本件系爭專利為判斷,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照進步性審查原則審究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審酌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
附件5(第00000000號「手工具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即本件訴訟之原證6),故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再次提出原證6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引證案,與原告舉發時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該新證據既未經關係人答辯及被告審酌,自不得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原處分應無違法。再者,引證案係揭示有一種手工具握把結構,其主要結構係由一扳手本體與一握把所構成,一扳手本體具一適當之長度,後段係為一握部,握部兩側可結合左、右各一之握把;一握把係為塑膠射出成形且具適當之厚度,握把係以任何之方式結合於扳手主體之握部之左、右兩側。惟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握部上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之握把,於二凹槽間設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二握把可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一側亦設與本體之凸肋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本體之凸肋上。」等技術特徵,基於新引證案未揭露系爭專利上述技術特徵,且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系爭專利之組合結構較為簡單且有功效之增進,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新引證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鈞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仍應審酌之。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主張:參加人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相同。
五、兩造之爭點:由本件舉發案中之證據3與證據9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9之組合,及本件訴訟原證6與證據3之組合、原證6與證據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係因原告於94年5月30日對參加人丙○○之第00000000
號「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向被告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7年3月31日以(97)智專三㈢05018字第0972017049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原決定機關仍於97年11月21日以經訴字第097061164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其主要係藉二握把先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上固定件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下固定件亦容置於另一握把之固定孔內,下固定件之凸端即可套入於上固定件之凹槽內,下固定件即可固設於上固定件上,二握把即可固設於本體之凹槽內,系爭專利可達到使握體能快速卡合固定於扳手本體上。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可解決申請號00000000A0
1及00000000兩案於握體上之製造困擾,改善該兩案之缺失其優點在於握把係以固定件結合於主體之握把上下兩端,因握把係為一塑膠材質,以手握持旋轉使用時即可減低磨擦,並可達到便利握持之功效兼美觀之功效。嗣於96年8月8日系爭專利因舉發案而由參加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有:本體、二握把、上固定件、下固定件所共同組成,其中,一本體後段係為一握部,且為握部上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之握把,於二凹槽間設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二握把可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一側亦設與本體之凸肋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本體之凸肋上;上固定件可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於底端位置形成一凹槽;下固定件可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於上端位置設一凸端,下固定件係可穿過握把之固定孔、本體之貫穿孔,使之下固定件之凸端固設於上固定件之凹槽上,藉此,二握把先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上固定件容置於握把之固定孔內,下固定件亦容置於另一握把之固定孔內,下固定件之凸端即可套入於上固定件之凹槽內,下固定件即可固設於上固定件上,二握把即可固設於本體之凹槽內。
㈡本件原告起訴分別主張:1.被告之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決
定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2.原決定不當解讀系爭專利請求項1;3.證據3、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4.證據7、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⒌原證6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⒍原證6與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茲就原告上開主張,及本件主要爭點分論如下:
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3至4行「本創作係…一種結
構簡單可便利握持之棘輪扳手握把結構改良。」等語係記載於「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欄,而非記載於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中有關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部分。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有關所欲解決之問題部分係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5行「於握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此即為此二件專利案之缺失。」,而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則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7行起「本創作之優點即在於:…因握把(20)係為一塑膠材質,以手握持旋轉使用時即可減低磨擦,再者握把(20)係包覆於主體(10)之握持部上、下兩端,…可達至便利握持之功效兼美觀之功效。」等語。按有關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亦即就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為整體考量。系爭專利結構是否較為簡單,並非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故並非審究其進步性時應予以考量之內容。事實上,系爭專利利用請求項1中所載之上固定件30與下固定件40套合、固設,而將二握把固設於本體之凹槽內,或許可能解決前述「於握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之缺失,惟此與前述「本創作之優點即在於:…因握把(20)係為一塑膠材質…可達至便利握持之功效兼美觀之功效」部分無直接關係,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未界定握部之材質。至被告或參加人所稱製造精度、製造成本或握把強度等功效均非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且達成功效之手段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尚難認為係考量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應論究之技術內容。
⒉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中記載:「證據9所揭示之凹槽與凸肋,
…與系爭專利分別於本體凹槽與握把中央處設置凸肋及肋槽的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證據9之功效亦不及系爭專利」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中央處」,自不宜將非屬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列為比對條件等語。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解釋時,得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但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技術特徵或限定條件導入請求項,而限縮其範圍。系爭專利雖於圖式顯示了「於本體凹槽與握把中央處設置凸肋及肋槽的結構特徵」,惟只要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中央處」,自不得認定凸肋及肋槽只設於凹槽與握把之「中央處」,是原訴願決定中有關此部分之說明,非無原告所指問題。然因訴願決定理由有關「中央處」之認定並非該決定之重點,對於該決定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即無深論之必要。
⒊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2年8月13日,智慧局於93年9月10日經
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
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而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主要包含:本體、二握把、上固定件、下固定件等元件,及凹槽(11)、貫穿孔(12)、凸肋(13)、固定孔(21)、肋槽(22)、凹槽(31)及凸端(41)等結構特徵。而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握部上具上下二凹槽,凹槽可結合上下各一之握把,於二凹槽間設有連通之貫穿孔,凹槽上形成凸肋;二握把可容置於本體之凹槽內,於握把上設一固定孔,握把一側亦設與本體之凸肋相配合之肋槽,握把之肋槽係卡合於本體之凸肋上」。是針對上開爭點,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引證案互為比較,本院認為:
⑴證據3係一種扳手柄部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扳手本體所構
成,特徵在於:扳手柄部之兩相對應面上凹設成形有預定數目之凹空,而各凹空之間係以凸起型態之結構肋相區隔,而該結構肋係呈交叉設置形態。其第五圖所揭露之本體(20)及其凹空(23)、二物件(30)及其卡合結構、通孔(25),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及其握部上之凹槽、二握把、貫穿孔,亦已揭露上、下卡合之結構。
⑵另證據7係一種扳手與銘牌之組合構造,係包括:扳手、套
座銘牌、凸座銘牌等元件,其第二圖及第五圖所揭露之握柄
(21)及其凹槽(22)、套座銘牌(30)及凸座銘牌(40)、貫孔
(25),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及其握部上之凹槽、二握把、貫穿孔,亦已揭露上、下卡合之結構。
⑶而證據9則係一種棘輪扳手握柄構造改良,其主要係包括:
本體、二握體,主要特徵在於:二握體分別設有樞接部,且該樞接部內設有螺紋孔,以供鎖合元件螺合於握體螺紋孔及貫穿於本體之接合部後,再螺合於另一握體之樞接部之螺紋孔內,以達到將二握體分別樞設固定於本體之握柄部二側。其第三圖所揭露之本體(2)、二握體(4)及其握柄部(21)、接合部(22)、螺紋孔(301、401),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及其握部上之凹槽、二握把、貫穿孔及握把上之固定孔。依智慧局發布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新型專利準用):「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決定之:(1)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2)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3)就組合之動機…。」。本件原告所提證據3、7及9均為扳手之構造專利,乃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該等證據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難以想像之事。而將證據3組合證據9後,已揭露系爭專利本體、二握把等元件,及凹槽(11)、貫穿孔、固定孔、凹槽(31)及凸端等結構特徵。其中,系爭專利之凹槽(31)及凸端分別見於證據3第五圖所示之上、下兩物件(30),換言之,系爭專利中握把(20)與上固定件(30)構成證據3之上物件,握把(20)與下固定件(40)構成證據
3之下物件,證據3所揭露之結構已能解決前述「於握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之缺失。系爭專利與證據3、9之組合間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凹槽上形成凸肋,握把一側設與該凸肋配合之肋槽,且該肋槽係卡合於該凸肋。由於該差異為扳手技術領域中眾所周知之通常知識,如同原證6第00000000號專利所揭露者,是系爭專利為證據3及證據9之簡單組合,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為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9之組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
⑷再者,證據7及證據9均為扳手之構造專利,屬於相同之技
術領域,證據7組合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本體、二握把等元件,及凹槽(11)、貫穿孔、固定孔、凹槽(31)及凸端等結構特徵。其中,系爭專利之凹槽(31)及凸端分別見於證據
7第二圖所示之套座銘牌(30)及凸座銘牌(40),換言之,系爭專利中握把與上固定件構成證據7之套座銘牌,握把與下固定件構成證據7之凸座銘牌,證據7所揭露之結構已能解決前述「於握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之缺失。系爭專利與證據7、9之組合間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凹槽上形成凸肋,握把一側設與該凸肋配合之肋槽,且該肋槽係卡合於該凸肋。由於該差異為扳手技術領域中眾所周知之通常知識,是本院認系爭專利僅為證據7及證據9之簡單組合,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為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9之組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3及7所揭露之結構特徵已如前述。另依原證6說明書
第7頁第9行至第14行暨第八圖所揭露:扳手本體(10)一側形成凸肋(12),並於握把(20)一側亦設與扳手本體(10)之凸肋(12)相配合之肋槽(22),握把(20)上之肋槽(22)係卡合於扳手本體(10)之凸肋(12)上,整體之結合即更為堅固,且扳手本體(10)具凸肋(12),亦使扳手本體(10)加強其強度等語。以及第7頁第20行至第8頁第2行暨第八圖揭露:扳手本體(10)之握部兩側設數貫穿孔(11),且於握把(20)上亦形成與扳手本體(10)之貫穿孔(11)相配合之數凸柱(21),如此,握把(20)之數凸柱(21)即卡合於扳手本體(10)之數貫穿孔(11)內,以達到將二握把(20)分別結合於扳手本體(10)之握把兩側的效果等語。可知證據3及原證6均為扳手之構造專利,乃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而證據3組合原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本體、二握把等元件,及凹槽(11)、貫穿孔、固定孔、凸肋、肋槽、凹槽(31)及凸端等結構特徵。其中,系爭專利之凹槽(31)及凸端分別見於證據3第五圖所示之上、下兩物件(30),換言之,系爭專利中握把(20)與上固定件(30)構成證據3之上物件,握把(20)與下固定件(40)構成證據3之下物件,證據3所揭露之結構已能解決前述「於握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之缺失。系爭專利為證據3及原證
6之簡單組合,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及原證6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當不具進步性。另證據7及原證6均為扳手之構造專利,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7組合原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本體、二握把等元件,及凹槽(11)、貫穿孔、固定孔、凸肋、肋槽、凹槽(31)及凸端等結構特徵。其中,系爭專利之凹槽(31)及凸端分別見於證據7第二圖所示之套座銘牌(30)及凸座銘牌(40),換言之,系爭專利中握把與上固定件構成證據7之套座銘牌,握把與下固定件構成證據7之凸座銘牌,證據7所揭露之結構已能解決前述「於握體上之製造即較為困擾」之缺失,可知系爭專利為證據3及原證6之簡單組合,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為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9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⒋綜合上述比對結果,可知依據證據3、9之組合或證據7、
9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證據3、原證
6之組合或證據7、原證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案中之證據3與證據9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9之組合,及本件訴訟原證6與證據3之組合、原證
6與證據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故原處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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