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大鵬 、 吳玉蘭 、 吳何汗 、 吳志雄 間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載明上訴聲明;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即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56,41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並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4,1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