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7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
原告瑞典商.ABVOLVO凱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庚○○律師
己○○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辛○
戊○○壬○○聲請人即
參加人金健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總經理聲請人即
參加人羅麗詩鐘錶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董事長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允許金健實業有限公司及羅麗詩鐘錶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檢舉第三人金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健公司)及羅麗詩鐘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麗詩公司)未經授權或同意,將原告享有專用權之「VOLVO」商標使用於其公司所產製之熱敷袋及手錶商品之廣告品及型錄,並接受消費者之訂購,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八)公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第三人金健公司及羅麗詩公司尚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認第三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