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原名 朱修瑛 )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原名朱修瑛)因詐欺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