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王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28號、第23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藉端勒索丙○○、甲○○財物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3年3月1日至91年2月28日間擔任屏東縣議會議員,與 吳三豐劉月枝 夫妻熟識。緣吳三豐擔任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85年、86年期間,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之1經營「海景飯店」,因該飯店未經申請許可進行屋頂加蓋樓層施工,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於86年4月24日發現查報為違章建築,並經民眾許先生於00年0月00日以陳情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檢舉;後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海景飯店」出售予紐新集團之致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為 陳仲儀 ),並自87年月間委請丙○○負責管理;而因有上開違建,陳仲儀乃要求吳三豐、劉月枝夫婦解決違建問題,劉月枝乃轉向時任屏東縣議會議員之乙○○請求協助,乙○○因而得知有上開違建待處理。
二、乙○○得知「海景飯店」有上開違建情事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7年1月間某日,透過劉月枝(無證據證明劉月枝與乙○○有犯意聯絡)向丙○○告知需款新臺幣(以下同)250萬元,始能解決上開違建免於拆除一事,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丙○○,雖丙○○認上開金額過高,惟因考量上開違建可能因此遭有關單位拆除,無法對其他股東交待,乃生畏懼之意,而委請陳仲儀之弟 陳麒麟 出面處理;嗣經陳麒麟透過劉月枝邀得乙○○協商,乙○○同意將金額降為50萬元,陳麒麟將此情轉知丙○○後,乃由「海景飯店」會計人員於87年5月間自致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之丙○○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開立「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發票人為丙○○、面額為50萬元、到期日87年5月30日、票號GHB0000000號」支票1紙,並由丙○○在上開支票存根上記載「87.5.30、徐先生、恆春、500000、交際」等字樣,而上開支票則於87年6月6日行存入丙○○在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內代收,並於87年6月12日入帳;後丙○○再自其在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甲存帳戶,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發票人為丙○○、面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87年6月12日、票號為K0000000號」支票1紙交付陳麒麟,再由陳麒麟於到期日(87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轉交乙○○。而乙○○為掩人耳目,乃將該上開票號K0000000號支票存入其借用自女友 莊美玲 之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委由莊美玲於87年6月15日、7月
3日各以取款憑條提領10萬元、15萬5,000元,及其以取自莊美玲之提款卡,於87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0日,以本行提款或跨行提款方式,分13次自提款機共提領24萬5,000元,合計50萬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爭執丙○○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調查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項(現行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該項證言之採取,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判例參照)。本件丙○○於91年3月9日偵查中就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為陳述,並未依法具結,且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得令丙○○具結之理由。是丙○○於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丙○○經原審、本院前審多次傳拘未到,並經本院前審科處罰鍰3萬元,有送達回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2年3月31日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20002982號函、93年2月4日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20015623號函、93年2月9日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30000888號函、9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55、493至495頁,本院上訴卷㈡第25至28、68-1至68-4、107頁);復經本院傳訊,並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本院法警室派員執行拘提2次,亦均未能拘獲,有送達回證、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94年10月31日高市警鹽分三字第0940015325號函、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6、106至109、121、124至126頁),足認丙○○已傳喚不到;又本院審酌丙○○於91年1月3日接受警詢時,被告尚具屏東縣議會議員身分,就一般人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人均特別尊敬甚至畏懼之情形,丙○○當無為不實指述,而在法律上或經營事業上,自陷不利之境之理。是應認丙○○於警詢陳述,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莊美玲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①莊美玲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依法具結作證,其證言之真實性可獲得確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指出莊美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②莊美玲業於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前之91年10月7日在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且莊美玲於原審係證稱91年4月16日警詢、91年4月29日偵訊陳述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4、265頁),並未再為詳細之證述內容。③莊美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業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莊美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3年3月1日至91年2月28日間為屏東縣
議會議員,並與吳三豐、劉月枝夫妻熟識,與莊美玲則曾是男女朋友關係,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或貪污犯行,辯稱:「87年1月間劉月枝、吳三豐有請伊代為處理『海景飯店』違建事,但伊當時在選舉,回稱無法代為處理,並未透過劉月枝向丙○○勒索250萬元;後來陳麒麟有找伊詢問有無處理,伊亦回稱沒有處理;伊會捲入這件事,是因劉月枝與丙○○有債務糾紛,他們要伊介入處理,才會認識丙○○,違建事早在87年之前就確定了;50萬元支票是陳麒麟與伊喝酒後拿出來付帳,酒店不收;伊也沒有使用莊美玲的帳戶」云云。
㈡經查:
⒈「海景飯店」於85、86間原由吳三豐負責經營「海景飯店」
,後出售予致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由陳仲儀於87年1月間委請丙○○經營,而該飯店因未經申請許可進行屋頂加蓋樓層施工,經相關單位於86年4月24日發現查報為違章建築、及經許先生於00年0月00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檢舉等情。業經證人吳三豐、劉月枝於原審分別證稱:「『海景飯店』原是由伊與劉月枝共同經營,86年以後才委由丙○○經營; 伊有 找過乙○○處理飯店違建的事」、「『海景飯店』原是伊先生吳三豐的陸發公司經營,後來欠紐新公司錢,才由紐新集團委託致富公司的丙○○代為經營;飯店違建,伊有找很多人去幫忙處理,包括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8至251頁);並經證人陳麒麟於原審證稱:「丙○○經營的『海景飯店』之前是致富公司的,致富公司則是伊哥哥陳仲儀經營,由丙○○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頁),丙○○於警詢陳稱:「伊自87年1月起開始經營『海景飯店』;有聽說因飯店6樓頂樓加蓋員工宿舍及餐廳被檢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3頁);復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1年7月26日(91)營墾企字第5184號函所附違反國家公園法事件通知單、處分書、移辦單、相片、違章建築查報單,92年1月2日營墾建字第0910009283號函所附告發查報函文、陳情書等多紙(見原審卷㈠第194至204頁,原審卷㈡第431至437頁),及丙○○與陸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月12日協議書(陳仲儀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1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9、130頁)在卷可按。足認丙○○係於87年1月間接手管理「海景飯店」,而該飯店在丙○○接手管理前,即有違建情事存在。至於證人劉月枝就丙○○接手管理「海景飯店」之時間,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是「86年10月開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2頁),因與證人吳三豐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海景飯店』伊經營到86年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91頁)不符,且丙○○為真正接手經營之人,自應認丙○○係自87年1月間起接手經營「海景飯店」,附此說明。
⒉丙○○自87年1月間接手管理「海景飯店」後,因有上開違
建情形,陳仲儀乃曾要求吳三豐、劉月枝夫婦解決違建問題,劉月枝乃轉向被告請求協助一節。業經證人劉月枝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海景飯店』違建的問題,在他們接管後,陳仲儀他們一直在挑剔,所以伊才去幫忙處理;『海景飯店』的人是透過陳仲儀告訴伊說有人檢舉違建的事情,移交後,在86年至87年1月間,陳仲儀的管理人來向伊說,有人檢舉『海景飯店』的頂樓是違建,所以伊有找很多人,包括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5頁);對照被告於警詢陳稱:「87年1月間伊正忙著縣議員競選連任時,劉月枝曾以電話向伊提及『海景飯店』違章要遭縣政府人員拆人除一事,能否協助辦理」等語(見警卷第10頁)恰相符。足認本件「海景飯店」飯店由丙○○接手經營後,劉月枝仍有因該飯店違建可能遭拆除事,出面請求被告協助,而被告亦因此得知「海景飯店」之經營者,憂慮該飯店違建有遭拆除之可能。至於證人劉月枝於原審證稱:「『海景飯店』交給丙○○經營後,伊就沒有再參與處理違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9頁),與其於本院上訴審所證不同,亦與被告上開陳稱不符,則證人劉月枝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⒊被告固否認請劉月枝向「海景飯店」之經營者傳達免拆除違
建之代價為250萬元,而劉月枝亦否認曾將此情轉達丙○○知悉。惟:
①丙○○於警詢陳稱:「伊自87年1月間起開始經營『海景飯
店』,因飯店6樓頂樓加蓋員工宿舍及餐廳,聽說有人檢舉是違建,乙○○透過劉月枝向伊說要拿出250萬元來擺平這件事,不然要強制拆除;伊認為金額太多,所以伊透過陳麒麟再找人去與乙○○談;因伊經營的『海景飯店』,是股東生意,伊怕真的被乙○○利用職權拆除,才透過陳麒麟去與乙○○商量,最後以50萬元成交,伊有交付高雄區中小企銀恆春分行50萬元支票來支付乙○○之交際費用」等語(見警卷第83、84頁);且「海景飯店」確曾自借自丙○○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開立「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發票人為丙○○、面額為50萬元、到期日87年5月30日、票號GHB0000000號」支票1紙,而該紙支票於87年6月6日行存入丙○○在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內代收,並於87年6月12日入帳,後丙○○再自在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發票人為丙○○、面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87年6月12日、票號為K0000000號」支票1紙(以下簡稱本件50萬元支票),而該紙支票則在莊美玲之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有上開支票影本2紙、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91年1月29日銀加營密字第09121005171號函、91年3月8日銀加營字第0912101036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款明細查詢單、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多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91年3月13日(91)高銀總恆分字第32號函所附支存存提明細查詢單,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1年
3月18日(91)眾高發字第41號函所附存摺交易查詢報表等多紙在可憑(見警卷第26、27、87至95、100至102頁);又上開票號GHB0000000號支票存根上並記載「87.5.30、徐先生、恆春、500000、交際」等字樣,亦有該支票存根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6頁)。則丙○○上開因「海景飯店」違建恐遭拆除,乃簽發50萬元支票之陳述,自非全然無據。至於選任辯護人以丙○○於警詢所陳支票開立情形,與其於偵訊所陳(選任辯護人執此為彈劾證據)不同,而認丙○○警詢陳述不可信,惟丙○○於91年1月3日接受警詢時,距上開
2紙支票開立時間已近4年,且丙○○上開陳述,與上開證據所示之事實,並無重大瑕疵,自難依此認丙○○警詢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②上開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莊
美玲開立,惟交由被告使用,並於本件50萬元支票存入兌現後,於87年6月15日、7月3日各以取款憑條提領10萬元、15萬5,000元,於87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0日,則以提款卡以本行提款或跨行提款方式,分13次自提款機共提領24萬5,000元,合計50萬元全數提領完畢一節;業據證人莊美玲於警詢、偵訊、原審一再證稱:「乙○○是伊以前的男友,86年間認識,伊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戶是借給乙○○使用,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給乙○○;50萬元支票存入交換後,錢是乙○○提領走,其中10萬元、15萬5,000元提款憑條上的字是伊寫的,是乙○○要伊去提領的,其他提款卡部分,是乙○○自己去提領的」(見警卷第20頁背面、24、25頁)、「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戶是借給乙○○使用,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乙○○,乙○○沒有向伊說帳戶有遺失;伊與乙○○是男女朋友關係,就把帳戶借他」(見見91偵1028號卷第199、24、25頁)、「50萬元支票不是交給伊的,是乙○○借伊的帳戶使用,但並沒有向伊說明用途,伊將帳戶借給乙○○後,就再也沒有使用那個帳戶」(見原審卷㈡第265頁)等語在卷;且有上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1年
3月18日(91)眾高發字第41號函所附存摺交易查詢報表1紙、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1年4月15日(91)博發字第05
7號函所附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則以莊美玲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抗辯與莊美玲有何感情糾葛以外之恩怨,足以使莊美玲甘冒偽證重罪,而故為不實之證述。是應認莊美玲上開證述可信,被告確有使用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多次自上開帳戶提領本件50萬元支票票款無疑。
③丙○○開立本件50萬元支票後,係交付陳麒麟,業經證人陳
麒麟於原審證稱:「50萬元支票是丙○○交給伊的,什麼時間,伊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頁);而證人陳麒麟就丙○○交付上開支票之用途,於原審證稱:「因後來『海景飯店』經營得不好,丙○○提議要和地方上的人物建立交情,伊就叫丙○○開本件支票給伊,伊告訴他是要請地方上的人物,他要求支票(存根)要寫抬頭,伊才說那就寫乙○○;後來伊請乙○○還有其他地方人士去酒店喝酒,那張50萬元支票,原本是要付帳的,但是酒店說不收支票,支票後來不知交給何人,有可能是乙○○簽帳,所以支票才會流入乙○○手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266頁),其後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海景飯店』是伊哥哥向劉月枝買的,因為財務上有問題;乙○○是劉月枝叫來的,是要講債務問題,在吃飯時,他們只有講債務上的問題;因之前已經有吃了2、3天,所以伊就拿50萬元支票給他,因都是乙○○付帳;於87年間在那裡吃了大約4次,實際金額伊不清楚,伊付了50萬元以後,隔天還有去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8、49頁),其就與被告聚會之目的,究為「與地方人物建立交情」或「為財務問題」已有不符,而若陳麒麟係為與其所稱之「地方人物」(即指被告或其他人)建立交情,其對與會之「地方人物」示好尚且來不及,又豈有由被告多次付帳之理;且依證人劉月枝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與陳仲儀因合夥經營土地買賣,有債權債務糾紛,伊找乙○○來協調這一些債權債務的糾紛,協調是88年以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1頁),亦與證人陳麒麟上開所證「協調債務」時間不符;又證人陳麒麟於丙○○開立本件50萬元支票前,既不知將與何「地方人物」建立交情,「地方人物」是否只有被告,被告是否將會應邀出席,商家是否將拒收本件50萬元支票情況下,即能預知50萬元支票將會交付被告,而使丙○○得以事先在上開票號GHB0000000號支票存支票存根填載「87.5.30、徐先生、恆春、500000、交際」等字樣,此均與事理有違。足認證人陳麒麟所為丙○○交付本件50萬元支票係為供「與地方人物建立交情」用,並因商家拒收,始由被告持有之證述可信。至於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提出法蘭名哥有限公司簽帳本票、付款支票多紙(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37至151頁),惟此僅為被告曾消費簽帳之記錄,且本件由被告付帳消費與事理有違,及陳麒麟上開證述不可信之處,均已詳述如上,自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是應認丙○○於警詢之陳述,符合事實而可信。本件50萬元
支票,確係丙○○開立交付陳麒麟,供陳麒麟交付被告,以為「海景飯店」違建免遭拆除之代價,被告並因此取得本件50萬元支票並兌領。
⒋本件「海景飯飯」違建,固於丙○○於87年1月間接手經營
前即已遭查報及檢舉。惟違建之所有人或經營者,均存有違建是否能不被拆除之期待,乃有透過法律途徑或私人請託方式,以達其目的;且在臺灣社會,就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之人,民眾對之除存有尊敬之外,亦認該民意代表將亦因此擁有某些權力,或對有關機關之執法、行政作為有所影響;又被告自83年3月1日至91年2月28日間擔任屏東縣議會議員,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6頁背面);再者,依丙○○上開「因伊經營的『海景飯店』,是股東生意,伊怕真的被乙○○利用職權拆除,才透過陳麒麟去與乙○○商量」等語,亦充分顯示出民眾就其已違法或違規事項,畏懼有權力或足以對相關機關有影響力之人之作為,而遭提前受處罰;又以丙○○為一飯店經營者,為求營運上之順利及方便,當更懼怕飯店頂樓遭相關關拆除。足認被告透過劉月枝向丙○○轉達需一定金額,始能使違建免於拆除等語,已使丙○○心生畏懼,其後丙○○始有委請陳麒麟出面解決,並因此開立上開2紙支票之舉。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人
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惟被告任職屏東縣議會議員,依廢止前之「省縣自治法」(88年4月14日廢止)第19條、第28條,及現行「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8條、第49條等規定,其職務為「有參與議決屏東縣規章、預算、稅課、財產處分、縣政府提案事項、縣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審議縣決算審核報告,及於議會定期開會期間對縣政府首長、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為質詢之權,縣議會並得邀請縣政府首長及各該單位主管至議會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等,與本件違建查報、拆除業務無涉,被告僅係利用民眾對其縣議員身分,所投射出可能有擁之權力、便利,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所為,亦與被告本身縣議員之職務無涉,是公訴人就此自有誤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至於劉月枝代被告向丙○○傳達違建免拆除一事,以劉月枝與其夫吳三豐為「海景飯店」前任經營者,又係應陳仲儀之要求,以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代為請被告處理違建事,業如前述,自難認劉月枝上開轉達行為,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理,併此說明。
㈡原判決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
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藉端勒索丙○○、甲○○財物部分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雖有提起上訴,惟依上訴書所載內容,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非針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而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併此說明。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民意為尊,竟利用民眾對其縣議員身分之投射作用,就與其職務無涉事項恐嚇財物,惡性非輕,犯後復飾詞卸責,不知悔悟,所得財物高達50萬元,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罪之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83年3月1日至91年2月28日
間,曾擔任屏東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思為民服務,竟於87年4月間,利用職權,以屏東縣議會名義發函(87年4月15日(87)民議字第065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等公司至議會開會,於會議中大力斥責與會公司多處設施未合法定標準,並命令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不得販賣發票予該等公司,並決議該等公司於合乎法定標準前,禁止對外開放。事後即於同年7月間,至大統立高爾夫球場向該球場負責人甲○○要求該球場未合法部分由其代辦向縣政府申辦事項,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遭甲○○拒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憑藉權勢,向被害人逼勒財物而言,其所憑藉之權勢,究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雖非所問,惟須出諸恫嚇脅迫手段,使被害人發生畏怖恐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以證人甲
○○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縣議會第14屆第2次臨時會提案表、屏東縣政府87年6月23日87屏府教體字第105221號函、87年4月15日(87)民議字第0653號開會通知單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等廠商違法經營,伊依職權質詢提出討論成立專案小組促請改善,伊於87年7月間曾至該球場打球,與經理甲○○聊天,基於民代關係關心球場申辦情形,但並未要求甲○○將球場不合法部分的申辦手續交伊代辦」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乙○○曾於屏東縣議會第14屆第2次臨時會提出臨時動
議,請求組成專案小組瞭解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等6家休閒旅遊企業廠商不法作為影響地方發展等情事,並經決議通過成立專案小組,並於87年4月15日以屏東縣議會名義發文通知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等6家企業廠商及屏東縣政府各局處主管列席參加該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大統立高爾夫球場內有部分是國有土地,無法取得執照,目前屬違規使用,請縣政府責令其停止營業,俟取得合法證照後再行恢復營業,此有屏東縣議會91年7月26日屏議建字第0910001699號函所附會議提案表、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92頁)。被告乙○○為屏東縣議會議員,對於縣內違法經營休閒旅遊企業廠商影響地方發展,提案成立專案小組,邀請縣政府單位主管及業者,就其主管業務提出質詢,列席說明,縣議會專案小組並作成決議,請縣政府責令大統立高爾夫球場違法經營改善前停止營業,此為縣議會議員依法行使職權,並無不法。
⒉被告乙○○於87年7月間至大統立高爾夫球場打球時,向大
統立高爾夫球場經理甲○○詢問申辦進度,表示如有困難可由其代辦,甲○○以已委託長昇顧問公司辦理而婉拒,被告乙○○並未提及代辦報酬或費用,亦未利用球場違規情事要脅由其代辦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91偵1028號卷第116頁,原審卷㈡第245、
246頁,本院上更㈠卷第70至72頁)。是以被告乙○○僅向甲○○表示希望由其代辦,並未以恫嚇脅迫手段,表示如不由其代辦,將發生如何不利後果,使甲○○發生畏怖恐懼,核與藉端財物罪構成要件不合,且甲○○若委託被告乙○○代為辦理,原可收取相當之對價,被告乙○○為牟取報酬而向甲○○表明代辦之意願,該報酬如未逾相當金額,則屬合法之勞務對價,難認係勒索不法財物。
㈤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藉端向甲○○勒索
財物之犯行,且公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說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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