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36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由監護人提起訴訟者,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親屬會議應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依順序就禁治產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親屬定之,前順序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議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復分據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35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6日以91年度禁字第2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本院91年度禁字第24
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因原告之配偶即被告行蹤不明,原告之父 莊清榮 罹患腦中風等疾病,均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應由原告之母乙○○○擔任原告之監護人等情,亦據前揭禁治產宣告裁定敘明,並經原告之母向戶政機關辦妥原告受禁治產宣告及監護人登記在案,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互核可稽,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之監護人即其母乙○○○代原告為訴訟行為。又查,原告之監護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業經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7
1條第2項規定,由親屬會議成員莊清榮(原告之父)、 宋榮春 (原告之舅,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宋採連 (原告之姨,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莊淵傳 (原告之兄,四親等同輩血親)及 莊玉妃 (原告之姊,四親等同輩血親)等五人召開親屬會議,經莊清榮、宋榮春、宋採連三人出席開會,並均同意由原告之監護人提起離婚訴訟,復據提出上開親屬會議會員之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記錄為憑,故原告之監護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7年間結婚,未生育子女。原告於74年間即罹患精神疾病,多年來病情不穩定,被告知悉原告病況,非但未予照料,竟於90年間離家出走,棄原告於不顧,原告之母曾於91年11月間報警請求協尋,經警於92年間尋獲被告,然被告當日返家後,當晚旋即又離家,原告之母乃於
92年3月間再度報警請求協尋被告,然至今仍音訊全無,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91年11月14日及92年3月6日受理原告之母報案請求查尋被告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且經原告之母乙○○○到庭陳明上情可按。又本院依職權查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顯示被告並無因案入監所服刑或被羈押致不能返家同住或到庭陳述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查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前經原告之母報警尋獲後,旋即又離家,至今音訊全無,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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