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峰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上開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峰東有限公司於93年1月19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500,000元之款項2筆,合計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1月19日,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依基準利率加3.67%機動計收,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峰東有限公司借款後,自93年9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尚欠本金3,000,000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為年率3.3%,加年率3.67%後,合計年率6.97%。又被告乙○○及甲○○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峰東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乙○○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瑩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一│1,500,000元│6.97%│民國93年9│民國93年10月21日起│││││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1,500,000元│6.97%│民國93年9│民國93年10月21日起│││││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