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15日執行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至5日內之某時,在其上揭住處附近工寮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中正橋上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明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實及理由
二、前揭事實,於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5月1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最後1次係於94年4月10日施用云云。然查:關於施用毒品後殘留於體內時間等相關事宜,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詢結果,回函答覆略以:「依據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其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該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最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94年4月10日云云,應屬記憶之誤,被告係於94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尿前回溯1至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15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改過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大致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按,該玻璃吸食器既已沾附毒品,衡情自難與之剝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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