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被告楊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再審原告乙○○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被告楊記建設有限公司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本院對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對再審被告楊記建設有限公司應予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