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毅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8至9行「第3腰椎椎骨骨折合併塌陷」,更正為「第3腰椎椎體骨折合併塌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以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第3腰椎椎體骨折合併塌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尚未滿1歲,職業為外送員,需扶養母親、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1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沿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行經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駛入中正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前方由北向南行走在西側行人穿越道之乙○○○,致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第3腰椎椎骨骨折合併塌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9-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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