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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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77號
111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70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而甲○○於110年3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知悉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23日晚間7時3分許、同年月24日凌晨2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接續對乙○○恫稱:「妳走吧!孩子想帶就隨你!讓妳留台灣吧順妳意!!!!!我一眼要妳一腳賠」、「我有日子要過、我決對過的很好,但是一隻眼我絕對要討」。
㈡、於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31分許、8時34分許、10時10分許、同年月3、4日上午8時49分許、上午6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接續對乙○○恫稱:「我正在醞釀能忍多久我要殺了北部一個人」、「胖豬」、「大陸仔爛樣」、「一顆眼睛價值多少多少知道嗎」、「你要記得欠我一顆眼睛」。
㈢、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致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本案警卷第5-11頁、追加警卷第7-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
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03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7張、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足參(本案警卷第13-15、19、21頁、追加警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㈡、被告傳送如事實欄一㈠、㈡之訊息,造成乙○○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另訊息中「我一眼要妳一腳賠」、「但是一隻眼我絕對要討」、「一顆眼睛價值多少多少知道嗎」、「你要記得欠我一顆眼睛」等文字,更使乙○○心生畏懼,感覺痛苦,核其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係在時、地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之情形下,應分別屬接續犯,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竟不思互相包容體諒,於其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後,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亦造成乙○○之困擾,殊為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過程及手段,復經本院詢問乙○○,其表示「雙方已於離婚訴訟中達成協議,不再追究被告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工肄業,務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使用傳送之設備,未予扣案,且衡情應為生活常見之物,非屬違禁物,縱未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生重要影響,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