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李侑 如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仕偉
蔡宛秀
一、債務人李仕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宛秀給付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00000000元│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8年11月30日止│年息1.59%│││││││││├───────────┼───────────┼───────┤│││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08月31日止│年息1.908%│││││││││├───────────┼───────────┼───────┤│││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9%│││││││└──┴────────┴───────────┴───────────┴───────┘附件:
一、緣債務人李仕偉邀同蔡宛秀為保證人於民國104年08月3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656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1年08月3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53%,按月計付。
二、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8年10月3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2209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5,299,401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李仕偉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蔡宛秀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