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尚瑞強 被告 陳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消費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4,218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給付。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
尚欠176,796元及其中163,986元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3至1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