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悔改,竟再次犯本案之罪,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均業由告訴人 劉權育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被告張鳳英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新農店,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8元之椰子水3瓶、醬油1罐、義美泡芙2盒、清江菜2包、雞蛋1盒(內有10顆)、青蔥1包、狗罐頭1罐、鴨肉貢丸1盒、生薑2盒、挪威鮮鯖魚片1盒、雞棒腿切塊
1盒及豬梅花炒肉絲1盒(均業已發還)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惟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 李思頡 發現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劉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權、證人李思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監視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負卷可佐,復有查獲之椰子水3瓶、醬油1罐、義美泡芙2盒、清江菜2包、雞蛋1盒(內有10顆)、青蔥1包、狗罐頭1罐、鴨肉貢丸1盒、生薑2盒、挪威鮮鯖魚片1盒、雞棒腿切塊1盒及豬梅花炒肉絲1盒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椰子水3瓶、醬油1罐、義美泡芙2盒、清江菜2包、雞蛋1盒(內有10顆)、青蔥1包、狗罐頭1罐、鴨肉貢丸1盒、生薑2盒、挪威鮮鯖魚片1盒、雞棒腿切塊1盒及豬梅花炒肉絲1盒,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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