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6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告 廖慶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05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辦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及106年6月20日先後向原告申請動用新臺幣(下同)各140萬元、23萬7,000元,約定利息各依5.99%、10.99%固定計算,且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給付,尚應負擔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8年9月10日止,尚欠帳款99萬6,307元(包含本金94萬9,602元、已核算之遲延利息2萬3,968元及手續費、月付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萬2,737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