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IN運動飲料叁瓶(價值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詎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其手段尚屬平和,2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僅係飲料數瓶,價值尚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併兼衡其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無業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FIN運動飲料叁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所竊得之椰子水3瓶(價值共計147元,業已發還予同店店員 林芸如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l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被告吳尚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晚間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超商中壢環北店內,徒手竊取
FIN運動飲料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藏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㈡復於同年5月12日下午12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陳詩宜 管領之椰子水3瓶(價值共計147元,業已發還予同店店員林芸如),得手後藏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於同 (12)日下午12時3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椰子水3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監視器光碟2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