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36號聲請人 吳迪 相對人 范安祺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范安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108年2月間由第三人 范友佳 以贈與為原因,受讓登記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范友佳罹患失智症多時,欠缺意思能力,無法為有效之贈與意思表示,相對人受贈系爭房屋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屬無效,相對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屋,聲請人業已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訴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而所謂「基於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理由以系爭房屋原所有人范友佳所為之贈與契約為無效,核其主張,僅係以范友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聲請人既非基於物權權利主體之地位對於系爭房屋主張權利,依前揭說明,自無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持以向登記機關將本事件繫屬予以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層次面積│附屬建物│││號││││屋層數││面積││├─┼──────┼──────┼──────┼────┼────┼─────┼────┤│1│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忠孝東│鋼筋混凝│六層:│陽台:│全部│││仁愛段六小段│仁愛段六小段│路4段177號│土造,14│48.94│5.7││││1521建號│385地號│6樓之1│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