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發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詎蘇進發竟於100年9月11日下午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02巷6號 陳素貞 住處內,酒後將客廳內電扇摔壞、將鋁箔包豆漿拆開灑在客廳地上、將陳素貞洗乾淨之衣服隨意丟在地上等方式對陳素貞為騷擾之行為及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已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等語中「身體或」三字刪除;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進發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且被告之騷擾行為,已干擾被害人 陳素真 之正常生活作息,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壓力,而構成對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等語;另應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內被害人之姓名更正為「陳素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進發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各款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同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明知前因對其配偶即被害人陳素真有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民事庭以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卻漠視法院裁定,仍於酒後砸毀其與被害人同住處所之電器,並有故意將豆漿倒地,乾淨衣物丟棄地上等騷擾行為,致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已有不當,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但所造成之損害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352號被告蘇進發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00巷11號住臺南市○區○○路1段102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發係陳素貞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蘇進發前曾因對陳素貞有家庭暴力行為,致陳素貞不堪其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貴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459號裁定禁止蘇進發對於陳素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素貞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受精神門診治療,每二週至少一次,為期至少半年;及應完成二十四週之認知輔導教育(含戒酒),每一週至少二小時,期間為1年,而上開保護令已送達蘇進發,蘇進發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蘇進發竟於100年9月11日下午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02巷6號陳素貞住處內,酒後將客廳內電扇摔壞、將鋁箔包豆漿拆開灑在客廳地上、將陳素貞洗乾淨之衣服隨意都在地上等方式對陳素貞為騷擾之行為及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已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進發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陳素貞客廳物品搗毀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收到保護令,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但伊沒有去騷擾告訴人,伊那時有喝酒,只是在打玩、開玩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素貞指述綦詳,復有99年度家護字第4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附卷可稽。而所謂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於該法第1條、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之一,即在保護被害人得於安居家庭或為日常社會行為之時,不受家庭暴力者之不當侵害。是被告所為,顯然已打擾告訴人之居家安寧,而有直接、間接騷擾行為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周欣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靜蘭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