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哲被告江灼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江灼英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同案被告江灼英具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為被告王健哲所犯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自無與被告王健哲共同違反上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認「被告二人,均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顯有誤會。
㈡被告王健哲與該名仲介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與上開仲介,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不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均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王健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目的在使同案被告
江灼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因被告王健哲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王健哲所犯上開二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修正前即被告王健哲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健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㈣被告王健哲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於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自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巿第一專勤隊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巿第一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為憑。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是被告王健哲之自首行為,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被告王健哲係主動前去向有偵查權限之人員坦承犯行,並非有其他情勢所逼,不得已而為之,是認被告業具悔悟之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健哲為貪圖新臺幣四萬元之不法利益,甘願充當人頭,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江灼英得藉其掩護而入境臺灣,損害國家安全及秩序,危害非輕;被告江灼英為求進入臺灣工作,竟以不法手段,假藉結婚名義以達目的,破壞我國戶籍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王健哲犯後自首,被告江灼英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等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被告等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為新臺幣即應以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二相比較,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受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