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佳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佳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翁佳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於91年5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
91年10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檢察官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翁佳憲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94年5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①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起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翁佳憲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2月8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翁佳憲上訴後,復於94年5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②案);復因竊盜、脫逃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③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④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嗣再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5日接續執行完畢。
三、詎翁佳憲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內之100年1月25日晚上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縣道第172線道路時,經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翁佳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保護管束期滿。其復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訴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四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二、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77、87),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5至8),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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