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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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97號聲請人 林淑寬 相對人 林金燈
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營簡字第42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4,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起附帶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並諭知上訴部分之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1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之請求為聲明(一)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二)被告(即相對人)應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給付原告(即聲請人)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聲明(三)被告(即相對人)甲○○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3,750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費用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明(一)(二)部分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49,000元,應徵裁判費4,850元;聲明(三)部分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75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合計5,850元(計算式:4,850元+1,000元=5,850元),均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聲明(一)(三)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聲明(二)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訴訟費用於第一審程序均未確定。
(1)因相對人上訴而未確定部分: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其中聲明(一)部分裁判費4,483元(計算式:4,850元×415,000元/449,000元=4,483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聲明(三)部分裁判費1,000元,合計5,483元(計算式:4,483元+1,000元=5,483元),即因相對人上訴而未確定。
(2)因聲請人附帶上訴而未確定部分:聲明(二)部分之訴訟費用367元(計算式:4,850元-4,483元=367元),因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而未確定。
(二)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所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1)相對人於上訴時分別繳納裁判費6,780元、1,500元及證人旅費664元、664元,合計9,608元(計算式:6,850元+1,500元+664元+664元=9,608元)。又第一審訴訟費用因上訴而未確定部分為5,483元,則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15,091元(計算式:9,608元+5,483元=15,091元)。
(2)依第二審判決所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1分之1即1,372元(計算式:15,091元×1/11=1,372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3,719元(計算式:15,091元-1,372元=13,719元)。
(3)相對人已繳納9,608元,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負擔4,111元(計算式:13,719元-9,608元=4,111元)。
(三)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所示,附帶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1)聲請人於附帶上訴中繳納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664元,合計2,164元(計算式:1,500元+664元=2,164元)。另第一審訴訟費用中367元部分因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而未確定。則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2,531元(計算式:2,164元+367元=2,531元)。
(2)依第二審判決所示,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即1,687元(計算式2,531元×2/3=1,687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844元(計算式:2,531元-1,687元=844元)。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尚應負擔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111元,應負擔之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則為1,687元,合計相對人尚應負擔5,798元(計算式:4,111元+1,687元=5,798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附表: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5,850元聲請人繳納2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相對人繳納3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4證人旅費664元5證人旅費664元6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1,500元聲請人繳納7證人旅費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