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瑩瑩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兵瑩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兵瑩瑩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e
nSong」之人張貼「川錡塑膠有限公司」徵才廣告,被告依張貼廣告之人「FenSong」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嘉如 」之人聯繫後,對方要求其以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再由被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且「許嘉如」所指定之收款人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取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已參與犯罪組織實施犯罪,竟仍與「許嘉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0年12月15日9時39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與「許嘉如」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3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李淑真 ,向告訴人佯稱是其親戚,因開標工程款須用錢等語,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5日13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兵瑩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由被告分別於同日14時15分、22分,臨櫃領取19萬8,000元、5萬2,000元後,於同日16時23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仁德家樂福大門口將上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光輝 」之人,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提領該等款項掩飾匯入詐騙款項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⑸收付款回執憑單影本;⑹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勞動合約書影本、購買商品合約書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知本件帳戶之帳號予自稱「許嘉如」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予「許嘉如」指定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站得知「川錡塑膠有限公司」徵採購會計助理,應徵後我有按時在LINE上打卡上下班,也有按照對方指示工作,對方告知欲在臺南成立分店,公司要購買電腦周邊商品,叫我提供帳戶供公司轉帳,提領後交付予廠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從被告所提供其與「 吳奕欣 」、「許嘉如」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是應徵「川錡塑膠有限公司」之採購會計助理,對方並提供川錡塑膠有限公司之勞動合約書、購買商品合約書等資料取信被告,並囑咐被告於提領款項予廠商時要求對方簽立「收付款回執憑單」,本件純係求職陷阱,依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可見被告完全不知受騙,故被告完全沒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3時起,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5日13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15分、22分,分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198,000元、52,000元,於同日16時23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大門口將上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光輝」之人,並由「陳光輝」簽收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詳警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55頁至第6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明確,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385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資料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12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12月15日收付款回執憑單影本、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詳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7頁、偵卷第15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203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由被告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過程,可知其係因求職遭詐騙,難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係美容科系畢業,自畢業後均從事美髮、護膚等工作,因疫情之故,已失業半年,為扶養小孩及母親,自社群臉書得知川錡塑膠有限公司徵採購會計助理之訊息,遂於110年12月6日先以臉書與對方聯繫,再先後以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奕欣」、「許嘉如」之人聯繫,而取得採購會計助理之工作,此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並有臉書頁面、訊息、被告與「吳奕欣」、「許嘉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3頁)。由被告於臉書所發送之訊息內容,被告先向對方詢問工作內容及須要傳送何資料,對方表示所應徵者為「會計助理,主要協助主管處理會計相關工作,助理部分的工作相對比較簡單」,並要求被告傳送「姓名、年齡、電話、現居地、學歷、工作經歷」等資料,復傳送蓋有川錡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照臨 之正式印文之僱用契約書予被告,要求被告填寫後回傳等情,有上開載有川錡塑膠有限公司徵才廣告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及僱用契約書附卷(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1頁)可佐,核與應徵一般正當工作之流程無異,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川錡塑膠有限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及該公司有對外徵採購會計助理之認識。
2.其次,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經由「許嘉如」告知於同月13日正式上班後,隨即傳送相關上下班應注意事項予被告,被告於同月13日起均有遵循「許嘉如」指示於LINE上打卡為上下班紀錄,「許嘉如」並於同月13日指示被告查詢臺南市文具用品店,又於同月14日指示被告查詢廠房出租、塑膠零售商家資訊,被告均依指示完成乙節,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採購助理,「許嘉如」指示伊蒐集臺南全部文具店、塑膠材料商,應該是之後要去這些店家採購,「許嘉如」並說川錡塑膠公司要在臺南設廠,指示伊搜尋辦公室及廠房等語(詳本院卷第273頁),益證被告已認其自身係川錡塑膠有限公司之採購會計助理,而依「許嘉如」之指示從事業務上之行為。
3.又「許嘉如」於同月14日16時43分傳送收付款回執憑單、購買商品合約書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月15日9時39分傳送本件帳戶之帳號及帳戶餘額予「許嘉如」,此有LINE對話紀錄、收付款回執憑單及購買商品合約書附卷(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07頁、第209頁)可按,觀諸該購買商品合約書係川錡塑膠有限公司向聯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以499,000元購買辦公室OA電腦設備(詳本院卷第207頁),佐以「許嘉如」前已向被告佯稱川錡塑膠有限公司擬在臺南設廠,並指示被告查詢臺南適合設廠之處,已如前述,更使被告相信「許嘉如」所言,川錡塑膠有限公司欲在臺南設廠,要購買辦公設備等語為真,始將其申請之本件帳戶提供「許嘉如」使用,本件由被告應徵之過程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徵才無異,且應徵後復從事與公司業務相關之「上班」行為,並非自始且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見被告應無意使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自難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時已預見其帳戶有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而認其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再由被告依「許嘉如」指示於同月15日自本件帳戶提領25萬元,另自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被告另提供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予「許嘉如」,此部分非起訴範圍)交予自稱「陳光輝」時,並將「許嘉如」前傳送之收付款回執憑單交由「陳光輝」簽收,被告隨即將該收付款回執憑單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許嘉如」知悉,告知「許嘉如」業已完成工作,「許嘉如」並以LINE向被告表示「下週再補給你油錢的部分」、「那個業務白賺1000」、「沒關係,是你沒有第一時間拿起來,那是你的餐費跟油錢!現在要等下週才能拿到」,被告則以LINE回以「真的拍係啦,忘記拿1000$了」、「沒關係,那就下週在一起領」,其後,被告於同月16日、17日、20日、21日均照常上下班打卡,並主動詢問當日之工作內容,亦有被告與「許嘉如」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203頁)可按,堪認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其提供本件帳戶及提領款項係其工作內容之一環,而非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益見被告確遭「許嘉如」之話術及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帳戶供「許嘉如」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5.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許嘉如」告知於提款時如行員詢問,須稱是夜市要用的款項,可能怕行員會問,我也是這樣跟行員說的等語(詳偵卷第48頁),然被告主觀上堅信川錡塑膠有限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其提領款項係其擔任該公司採購會計助理之工作內容,已如前述,於此前提下,以被告工作經歷尚屬單純,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從而,以其社會經驗是否能由「許嘉如」要伊向銀行行員謊稱提領款項之用途,即知悉「許嘉如」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要非無疑,是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至被告之求職過程固未經面試,且僅透過LINE打卡上下班,然衡以109年起迄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為避免人群接觸傳染,大眾之日常生活形態已有所改變,不論居家就業、就學、運動、金融服務等,民眾利用網路、視訊或各式通訊軟體之機會大幅提高,是被告透過臉書得知川錡塑膠有限公司之徵才訊息,再以LINE與「吳奕欣」、「許嘉如」聯繫並應徵工作,嗣以LINE傳送工作訊息、進度、上下班打卡等,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自難依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吳奕欣」、「許嘉如」詐騙,誤信其所應徵之採購會計助理為一正當工作,致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之工具。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郭瓊徽
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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