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凱
廖彥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彥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志凱、廖彥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志凱、廖彥清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志凱、廖彥清將黑金公司從事印刷汽機車油品標籤貼紙之生產過程中所生之紙、膠及塑膠夾雜、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臺南市安南區安清路與城西街3段1巷口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加以傾倒棄置,依前開規定,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黃志凱、廖彥清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再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黃志凱委託廖彥清,於本案犯罪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致生破壞之程度;被告二人獲利之數額;本案傾倒之廢棄物業經移至安南區焚化廠旁之停車場,之後亦經原廢棄物來源公司(黑金公司)清除(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二人始終坦認犯行;被告廖彥清前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次行為日早於前案判決之行為日前,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廖彥清此次係有屢犯同一性質罪名之重大惡性;被告黃志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為日期為106年間,緩起訴期間為111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19日);被告黃志凱、廖彥清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凱、廖彥清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取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39,600元,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4號被告黃志凱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彥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為室內裝修業者、廖彥清為靠行於永竟通運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緣黃志凱受黑金電腦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金公司)名義負責人 蔡洪秋香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實際負責人 蔡明江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元之代價,應允協助清除、處理黑金公司從事印刷汽機車油品標籤貼紙之生產過程中所生之紙、膠及塑膠夾雜、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1批(共計重8335公斤),黃志凱為完成上開清理業務,遂以每立方公尺1,800元之代價,委託廖彥清駕車載運該批事業廢棄物而為清理。黃志凱、廖彥清即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由廖彥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黑金公司之廠房,載運黑金公司之上開事業廢棄物1批(總計約22立方公尺),廖彥清竟於同年3月26日凌晨某時許,將該批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安南區安清路與城西街3段1巷口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加以傾倒棄置,以此任意棄置之方式清除處理該批事業廢棄物,黃志凱、廖彥清分別從中獲得40,000元及39,600元之報酬。嗣於110年5月14日,警方據報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員,至上開棄置地點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告廖彥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蔡明江、蔡洪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4桃園市政府函、黑金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案被告蔡洪秋香、蔡明江分別為黑金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董事之事實。5估價單1紙。被告黃志凱於110年3月23日以每公斤14元之代價,與同案被告蔡明江約定清理黑金公司之事業廢棄物1批。6110年3月25日之地磅單及估價單各1紙、110年3月29日之地磅單1紙。110年3月25日被告廖彥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淨重7640公斤之黑金公司事業廢棄物之事實。7現場照片。黑金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遭棄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7日環稽字第1100034179號函及函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凱、廖彥清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獲犯罪所得40,000元及39,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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