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20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晚上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而為撫摸自慰之猥褻行為,供不特定人觀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李念祖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