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旁,徒手騎駛不詳車主管領之粉紅色腳踏車1臺(廠牌:DUNLOP)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子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0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福營所代保管條、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為供己使用,即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依本院卷附之DUNLOP粉紅色腳踏車網購資料所示,新品同型式腳踏車之售價約新臺幣5299元,而參以上開贓物照片所示,本案遭竊之腳踏車應屬舊品,是若算上舊品折價,可見本案遭竊腳踏車之價值不高),復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其未婚之家庭環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臺固為其本案不法所得,惟員警查獲本案後,業將之返還予被害人即車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本案不法所得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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