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安全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即為如聲請所指行為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見108調少連偵17號卷第1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8年5月28日新北重民字第1082135714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7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 李健龍 積欠甲○○之前女友 劉倢妤 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而不願處理,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20時30分許,向少年林○○(年籍詳卷)借用手機,欲使用少年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與李健龍,少年林○○遂將手機借與甲○○,甲○○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少年林○○臉書帳號,傳送:「幹!機掰!你爸我看到你一定打你!」之語音訊息予李健龍,致李健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即少年林○○之證詞。
(四)錄音檔、譯文及臉書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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