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威臣
賴仕哲陳韋丞王梓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庚○○、戊○○與林○浚(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庭審理)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05年8月18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酒吧飲酒時,因林○浚不滿己○○於如廁時插隊,竟與乙○○、庚○○、戊○○共同基於傷害己○○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持物丟擊方式攻擊己○○,己○○之友人丁○○見狀上前勸阻,乙○○、庚○○、戊○○與林○浚另共同基於傷害丁○○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起腳踢踹或持物丟擊等方式攻擊丁○○,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前額挫傷血腫、右手挫傷血腫等傷害;丁○○則受有右手肘撕裂傷2處、左前臂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右手無名指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等傷害。㈡乙○○、甲○○於106年6月15日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黃金歲月
KTV」內,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詎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乙○○撿拾地上碎裂之磁磚揮擊丙○○手部,甲○○亦持磁磚朝丙○○頭部揮擊,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無名指切割傷,合併屈肌腱完全斷裂,橈側指神經與指血管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乙○○部分共3罪,被告庚○○、戊○○部分各2罪,被告甲○○部分1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庚○○、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前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丙○○、 劉廷宇 均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年5月2日、108年
7月3日(2份)、108年8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共4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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