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家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涂家銘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出售「天堂M」網路遊戲虛擬幣8200鑽石與他人之真意,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2時12分許,利用網路網路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透過臉書MESSENGER向 陳柏軒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售「天堂M」網路遊戲虛擬幣8200鑽石,可先匯款2,000元,收到虛擬幣後再支付2,000元之不實訊息,致陳柏軒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2日13時46分許,匯款2,000元至涂家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嗣涂家銘未依約履行應給付之虛擬貨幣,陳柏軒始查覺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土城清水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臉書MESSENGER畫面翻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專科肄業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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