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佑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02巷與市○路○○○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洪敬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市○路○○○巷由精誠路往平等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駛入上開路口欲繼續直行,致兩車均剎避不及,蔡明佑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洪敬閔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洪敬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6年11月15日凌晨5時40分許不治死亡。蔡明佑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 吳家彰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蔡明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8頁、相字卷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47頁)。
(二)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
(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07年3月19日澄高字第107009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洪敬閔病歷資料(見警卷第12頁、偵字第32214號卷第5至87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2至30頁、相字卷第67至70頁)。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031-MLW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至34頁)。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表、刑事案件呈報單、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救護紀錄明細、相驗照片12張(見相字卷第2、5、44、47頁、第51至62頁、第71頁)。
(八)臺中市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107年2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072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75至77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50447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自應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為相當減速,致其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待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其左方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已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6年11月15日凌晨5時40分許不治死亡,是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本案囑託臺中市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上開鑑定結果,有前揭臺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可按。至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為肇事主因,亦經臺中市車鑑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相同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可考,是以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顯有過失存在,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被害人騎車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其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2.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未禮讓被告所騎乘之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悲劇;3.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4.本件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害人家屬,而被害人之胞姐 洪淋樺 另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5萬5100元、扶養費用1496萬4311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並以被告與被害人過失比例各百分之50計算,共計請求1045萬9706元,求償金額不菲,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無法達成和解確有原因;
5.自述具專科肄業學歷、現以臨時工為業、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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