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成竊盜,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2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並
於同年月7日2時31分許,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因林金成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所騎乘腳踏車係竊取而來並交付該車予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代保管條、公告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非同類案件,且無其他前科紀錄,令本案犯罪情節尚輕,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又就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竊盜犯行前,即自首而供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方始查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己代步)、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雜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銀色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暫代為保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9、31頁),員警將於尋得該車所有權人後發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被告 林金成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長江路1段交叉口處之籃球場旁,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之銀色自行車1輛,以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年月7日2時30分許遭員警盤查時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成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失竊現場、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復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之犯罪所得,業已經員警扣案,是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曾信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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