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 呂永聰 被上訴人文化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枝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接獲原審之民國107年12月13日調解通知書及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恐係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信件或原審未依法通知,顯失公平。上訴人早已繳交107年7月份之管理費,有繳款單為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繳交該月份之管理費,顯然違法;至於其他月份,因事隔已久,故未保留收據。又原審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繳費存根資料而為判決,惟未考量其上未記載繳款人姓名與繳費月份,且有資料不全及部分隱匿之情事。另上訴人曾向臺灣土地銀行查證,得知本社區各戶至少有2個帳號,且繳費單之姓名與帳號可能不完全一致,社區之總幹事又經常調換,非無弄錯帳之可能。故本社區帳目是否清楚顯有疑義,惟原審卻未明察即遽為判決。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陳稱其未收受原審之107年12月13日調解通知書及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云云。惟上訴人之戶籍址係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以下簡稱系爭地址)一節,此觀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甚明(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9頁),且上訴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對原判決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狀,亦均記載其住址及送達處所為系爭地址(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足見系爭地址確為上訴人之住所無訛。又原審所訂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將言詞辯論通知書赴郵送達系爭地址,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按:因被上訴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故不宜由管理員代收),而於107年12月25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置放於系爭地址門首、信箱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審諸上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屬公文書之性質,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到開庭通知係因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信件或原審未依法通知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之,自無足取,堪認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07年12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系爭地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
0月0日生送達該言詞辯論通知書之效力,故原審於108年
1月28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合法通知致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事,顯無可採。至上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內容及證據資料(即關於上訴人之管理費究竟有無全部繳清等情),均係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無從審酌。更何況上開所陳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蘇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