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7年8月9日12時10分許,楊志南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楊志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證據欄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偵查卷第
6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吸食器1組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被告楊志南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南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
8年4月30日止(尚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8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9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志南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等各1份。
二、㈠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即
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自明。惟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可供參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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