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治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108年度偵字第1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治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23公克,驗餘淨重0.4108公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劉治凌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23公克,驗餘淨重0.410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及證據欄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字第1
388卷【下稱毒偵卷】第22頁)」、「證人 吳政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60至6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治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8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驗餘淨重0.4108公克)、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1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扣案毒品是朋友吳政憲請伊幫他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56頁),並與證人吳政憲之證詞相符,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108年度偵字第18887號被告劉治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治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13日通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猶未見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5日23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23公克,驗餘淨重0.410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2月2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5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23公克,驗餘淨重0.410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治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23公克,驗餘淨重0.41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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