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貴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貴招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犯罪時點之記載更正為「108年6月10日17時23分許至同日18時3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關於犯罪所得之記載更正為「哈
克麗康蜂王乳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188元)、葡萄王益菌王1盒(價值588元)、善存維他命C甜嚼錠1組(價值349元)、三多女性B群鐵鎂錠1瓶(價值315元)、SENKA純白專科泡泡乳液1瓶(價值299元)、SENKA專科潔顏慕絲新1瓶(價值208元)、雀巢金牌哥倫比1瓶(價值199元)、DENTISTE牙醫選保健液1瓶(價值187元)、芝司樂高鈣起司1包(119元)、挺立葡萄糖胺錠1瓶(價值649元)、台塑生醫大豆菁萃複方膜衣錠1瓶(價值599元)」。
二、核被告鍾貴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刑法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因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08年6月10日,係刑法第320條修正、施行日之後所為,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條文即可,尚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106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己所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2至
23、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被告鍾貴招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貴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全聯福利中心九芎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 洪如益 所管領支配之哈克麗康蜂王乳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188元)、葡萄王益菌王1盒(價值588元)、善存甜嚼錠1組(價值349元)、女性鐵鎂錠1瓶(價值315元)、專科泡泡乳液1瓶(價值299元)、專科潔顏慕絲新1瓶(價值208元)、雀巢金牌哥倫比1瓶(價值199元)、牙醫選保健液1瓶(價值187元)、芝司樂高鈣起司1包(價值119元)、挺立葡萄糖胺錠1瓶(價值649元)、大豆菁萃複方錠1瓶(價值599元)等物,得手後放置於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旋因觸動該店出入口之防盜裝置而為該店店員 陳又華 攔下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洪如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貴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又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5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建良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