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13日107年度簡字第89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張育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旅館以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張育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被告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被告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6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65頁),又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107年9月29日1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35頁),再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結果詳下述)及如附表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107年2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於105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此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毒品(見毒偵卷第3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甚明(見毒偵卷第3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依法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核其認事用法、沒收諭知,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三、上訴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並稱:當時伊於板橋分局時,在製作筆錄完畢後,經便衣刑警提供照片及資料供伊指認,伊當場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 謝明斌 、 魏宏琦 。伊認已無條件配合員警盤查,並對自己所犯坦認不諱,且全力配合員警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希望庭上給伊自新機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6頁)。惟經本院兩度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該分局分別函覆略以:本案經檢視全案卷宗,未見被告有提供其毒品來源相關情資,又電詢板橋派出所承辦警員 林忠明 ,亦表明本案並無後續溯源追查其毒品上游情事,另職(即偵查佐 陳興莞 、偵查隊隊長 林子翔 )就本案亦無印象曾製作被告提供毒品上游情資之相關筆錄;本案經查確無被告指認毒品上游謝明斌、魏宏琦之相關情資,亦無後續偵辦情形等旨,有該分局108年5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3342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同分局108年6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39333號卷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提供本案毒品上游情資予警方後,沒有至警局製作有關謝明斌、魏宏琦係本案毒品上游之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前述屬實,遑論員警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表一:
┌──┬───────┬────┬──────────┬───────┬─────────┐│編號│內容物(編號)│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驗前毛重0.8760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臺北榮民總醫院107│││(C0000000)。│1個塑膠│驗前淨重0.4213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年11月19日毒品成分││││袋及1張│驗後淨重0.4201公克。│命成分。│鑑定書(見本院107││││標籤重)│││年度簡字8990號卷第││││。│││29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與本案之關聯性│├──┼───────┼───────┤│1│玻璃球吸食器1│供犯罪所用之物│││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