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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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李魁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一○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熊谷真樹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長瀬耕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茲長瀬耕一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6年3月29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停車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杜振忠 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杜振忠受有損害。
㈡原告前揭承保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已
北都汽車修護廠修護,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03,43
0元(其中零件費用574,590元,烤漆費用34,850元,工資93,9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㈢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43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照、汽車行照
、保險單、車損照片影本、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店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可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
3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597709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73頁至第11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杜振忠後,再代位被保險人杜振忠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2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106年3月29日止,使用期間約為4月。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之修護費用共計703,430元整(其中零件費用574,590元,烤漆費用34,850元,工資93,990元)等情,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店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板司調卷第31頁至第51頁),惟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3,9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34,850元、工資93,99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護費用為632,755元(計算式:503,915元+34,850元+93,990元=632,75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李魁唐,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法自公告日起經20日即000年0月0日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108年6月10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75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74,590×0.369×(4/12)=70,675第1年折舊後價值574,590-70,675=503,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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