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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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上午9時許,攀爬宜蘭縣○○市○○路告訴人 林麗華 住處旁施工中建築的鷹架(穿著白色上衣、牛仔短褲、黑色鞋子),以不明硬物撬開頂樓鐵門,侵入有人居住之告訴人住宅,在3樓(1間房間)、4樓(2間房間)等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玉手鐲2個、玉手鍊1條、18K金戒指及項鍊數條等物。得手後,將贓物變賣得款10幾萬元後花用殆盡。案經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許上樓時發現失竊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員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影像及審酌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下稱加重竊盜罪)。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含竊案現場照片、竊案現場頂樓鐵門被毀損之照片等)。
⒋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警詢時
很累且藥癮發作,精神狀態真的很不好,當時想要趕回去解藥癮,所以才承認,也沒有仔細看員警提示的資料。實際上我確實沒有去偷,警詢的自白並不實在等語。
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查告訴人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於109年5月3日
下午2時許前之同日某時,遭人從住處頂樓破壞鐵門後侵入,並遭竊取玉手鐲2個、玉項鍊(起訴書誤載為玉手鍊)1條、18K金戒指及項鍊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現場勘察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33、51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⒉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經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見
警卷第1至4頁),然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認: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精神明顯不濟,不斷有閉眼打盹之情形,其針對警方之詢問,均係強打起精神回答,敘述皆屬簡短;於警方詢問其如何侵入上開住處時,其稱係爬窗戶進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於警詢過程中既已呈現精神狀況明顯不濟、頻頻打盹之狀態,則其能否針對警方之詢問確實回答,自甚有疑問,此從其之回應皆屬簡短,即可見一斑。況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供稱係爬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然實際上告訴人住處係遭人破壞頂樓鐵門後侵入,核與被告所供不符,則被告之警詢自白是否可採,益非無疑。
⑵再者,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時之頭髮為覆額
短髮,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警詢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2頁);而本院於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所錄竊嫌於109年5月3日行竊後行走於路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認:竊嫌之頭髮為極短髮,額頭幾無頭髮覆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0、84頁)。審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9年5月3日,被告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9年6月25日,相隔約1個月22日,倘前揭監視器所錄得之竊嫌確為被告,其何以能在短短1個月又22日之短時間內,即從幾無頭髮覆蓋額頭之極短髮,迅速變為足以覆蓋額頭之髮量,顯不合常理。況細觀該等截圖所顯示之被告與竊嫌容貌、臉型,亦容有不同之處,在在足徵本案竊嫌應非被告甚明。
⑶又警方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固於上開住處頂樓扣得舊款I
PHONE手機1支,並於其上採得可疑指紋1枚,有現場勘察照片、證據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7頁),且告訴人於109年6月6日警詢時亦陳稱:我和家人都沒見過該手機,可能為竊嫌所留下云云(見警卷第12頁)。然嗣經警方依該手機SIM卡之卡號查證結果,該手機係告訴人之女 吳尹婷 所有,其上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結果,則與告訴人之女婿 曾育淵 之右姆指指紋相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5月28日 警蘭 偵字第110001194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分局110年8月17日警蘭偵字第1100015716號函暨所附數位勘察證物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至123、131、141至149頁);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亦改稱:上開手機是我女兒吳尹婷的。我本人認不得該手機,但我把手機照片給我女兒看並與她通電話,她當場確認是她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職是,警方於現場所扣得之手機並非被告所有,其上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⑷至觀諸卷附監視器所錄得竊嫌於109年5月3日行竊前行走於
路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至58頁),其上顯示竊嫌之外觀模糊,容貌、臉型及身形均無法清楚辨識,難以判斷是否確為被告。況稽以該竊嫌於行竊後變裝行走於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竊嫌與被告容非同一人,業見前述,則前開竊嫌行竊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要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警詢自白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其自白之真
實性已屬可疑,而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有遭竊之事實,仍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之
犯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乃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有加重竊盜之犯
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遭竊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無瑕疵。此外,並有竊案現場照片、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依前開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是原審認被告之自白存有與事實未符之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因而遽行判決被告無罪,顯不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㈢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現場勘察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揭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數位勘察證物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被告之警詢自白具有瑕疵可指,其自白之真實性要屬可疑,而告訴人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有遭竊之事實,無法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遑論依本院勘驗結果,竊嫌與被告容非同一人,益難遽認被告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本於同一見解,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自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殊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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