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仁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1次」,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2次」),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張仁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1次
有期徒刑五年八月1次
有期徒刑五年七月2次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6次
有期徒刑五年五月2次
有期徒刑五年四月2次
有期徒刑八年十月1次
有期徒刑八月2次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1次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49、837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23
113/11/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570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