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沛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沛宸(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長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前,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迴轉。適有告訴人NGOQUANGTUYEN(中文姓名: 吳光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鎮區○○路○○○路○路○○○○○區○○號誌,見狀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