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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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振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振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解除原應於每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之義務。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孫振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訊問後,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所,且應每日定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在案。
㈡惟被告自113年4月28日起均未依命令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到,有該分局113年9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0588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未遵期於113年10月24日到院進行準備程序,經本院拘提亦未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5400號函存卷可查,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經逮捕到案,則無再命被告定期向前揭警局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