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霖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 張卜元黃玟勝 所租賃,登記於黃玟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張卜元、 陳柏宇 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陸橋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至長壽陸橋近成功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現場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斯時位在同一車道上、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蔡紳騰 所駕駛、搭載 趙婉婷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 周耀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 陳玫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致趙婉婷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及趙婉婷受有傷害後,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置告訴人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