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告 陳錫勳

被告悅和雅餐廳

法定代理人 葉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而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補繳裁判費;㈢原告之正確住所或居所;㈣被告之主營業所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