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吳奇文
吳榮田
吳 李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31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5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奇文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吳榮田
、 吳李金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即被告吳奇文於100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
1年7月1日,詎其自102年10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
欠64,157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吳榮田、吳李
金春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吳榮田、吳李金春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被告吳奇文亦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執,但稱
希望可以分期還款。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
償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