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7121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李奕禛
被   告 御膳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
四九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或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到期
日未載,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
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7.4959%計算利息,逾期給付票
款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本票乙紙
。詎原告屆期經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原
告催討未果,迄今尚欠票款1,688,141元仍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