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8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堅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 人  王世豪 律師
被   告 阿嬤時代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7號2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84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其簽發予 陳天賜 ,因陳天賜向被
告借票,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知原告如何取
得票據,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支票為其所簽
發,僅以前詞置辯。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
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無從以其與 陳天財 之原因關係對
抗原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
├──┼─────┼────┼────┼───────┤
│1│台北富邦銀│94.04.18│94.11.18│500,000│
││行石牌分行││││
├──┼─────┼────┼────┼───────┤
│2│同上│94.10.10│94.11.22│5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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