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丙○○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4筆,共貸款新台幣(下同)0
00000元,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於被告陳
彥樺完成該階段學業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
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其中貸款編號3、4,被告
於民國91年8月12日另與原告簽訂貸款額度借據780000元,
動用期限自91年8月12日至被告丙○○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
之日止。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民國93年8月1日
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4
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一份、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利率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助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14
20元(裁判費1220元及登報費用200元=1420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